(2012)杭西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万塘路口八佳九家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TDP838Z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23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方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