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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齐夫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开发区金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夫良。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齐夫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创坚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坚公司、齐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创坚公司因需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宁波银行)骆驼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原告向债权银行提供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丰源公司和齐夫良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担保承诺,为被告创坚公司与宁波银行骆驼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30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创坚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宁波银行骆驼支行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齐夫良出具的《承诺函》,原告有权请求反担保人对其追偿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坚公司返还代为清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2.被告丰源公司、齐夫良为被告创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创坚公司、齐夫良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5日的贷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创坚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反担保合同及齐夫良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丰源公司、齐夫良为被告创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创坚公司向宁波银行骆驼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之事实;4.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创坚公司与宁波银行骆驼支行之间的承兑协议提供保证的事实;5.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宁波银行镇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并当庭提供了律师费转账支票存根及交通银行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丰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骆驼支行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创坚公司、丰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齐夫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宁波银行骆驼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被告创坚公司追偿,并可按照其与被告丰源公司、齐夫良之间反担保的约定,要求被告丰源公司、齐夫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齐夫良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齐夫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元,由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齐夫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