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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华平、王应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华平,王应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0号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东段58号。法定代表人:尹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业丽,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应明,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平、王应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张华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业丽,被告王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华平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南侧金安区交通局西金安苑小区2幢2单元203室。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王应明开始装潢,在装潢过程中,两被告将厨房和卫生间的两处承重墙凿开,使承重效果严重受损,造成安全隐患。后经原告通知整改后,被告只简单地用水泥找平,根本没有保障该承重墙的承重效果。为此,引起广大业主的不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法庭最后陈述变更为:要求被告将房屋损坏恢复原状,并提供相关资质评估报告。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张华平于2009年10月9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南侧金安区交通局西侧的金安苑小区第2幢第2单元第203室;(2)双方约定了买售人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2.整改通知书,证明(1)2号楼203室业主有改变承重结构的事实;(2)被告王应明的签名可认为为业主代办。被告张华平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不是卫生间和厨房墙上都被打坏,只是厨房墙上被打坏,维修好后才给我们通的水电。被打坏处不是用水泥修好的,而是用混凝土修好的,装潢是由装潢公司装的,现在都修好了。被告张华平针对其答辩意见及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六安博益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书:证明装潢过程中出现的责任问题应由装潢公司承担。被告王应明辩称:该案与我无关联,我与张华平只是亲戚关系,金安苑物业向张华平发的整改通知书我只是代收而言,我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应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张华平对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改变房子的整体结构。证据2我没有收到王应明代收的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是事实,但我家的装潢是六安博益装饰公司施工的。(二)被告王应明对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当时物业的整改通知书是由我代签收的,之后原件交给了物业管理处。张华平对装潢损坏的地方均已修复。(三)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张华平所举一份六安博益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被告张华平与装潢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打断水管是装潢公司,但张华平是其雇主,因此,损失应由张华平承担。(四)被告王应明对被告张华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金安苑管理处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张华平作出的房屋损坏整改通知,并向被告王应明送达签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张华平所举一份证据是六安博益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张华平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装潢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平于2009年10月9日与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华平按揭购买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金安苑小区第2幢第2单元第203室房屋一处。2011年4月6日张华平与六安博益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华平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六安博益装饰公司进行装潢。在装潢过程中,该装饰公司在2单元203室厨房与卫生间承重梁上钻孔,导致2单元303室水管破裂。2011年6月11日该小区的管理处以张华平装潢房屋结构受损,且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张华平立即对受损承重梁进行加固,并于次日向张华平送达整改通知,并由张华平(不在家)的亲戚王应明(住楼下104室)签名代收。整改通知发出后,张华平对破裂的水管及承重梁进行了维修。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张华平对房屋受损部分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华平、王应明连带赔偿损失60000元或要求被告张华平提供质量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华平在对自已所有房屋进行装潢时对水管及房屋承重梁造成了一定损害,后对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和补救措施。现原告以被告张华平对受损部分修复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或提供合法的质量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应明作为张华平的亲戚代为签收整改通知书,原告要求王应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