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陈良君、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改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陈良君,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改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郑永军,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承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筑波、苏予,系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陈良君,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理改丽,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东信花园。原告郑永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胜利路农行)、陈良君、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理改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军,被告胜利路农行委托代理人李筑波、苏予,被告陈良君,被告大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改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军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与被告胜利路农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且农行主动提出要约介绍优惠,原告当场予以承诺。在签这两份合同时,经办人理改丽、陈良君均称“客户只需签名,日期等其他事项均由他们填写”。出于对金融机构及大有公司的信任,原告只签了名字,并于2011年1月9日当天交了首付款,当场给陈良君交50元现金作为在农行办卡的费用。除首付款收据外,两份合同均在被告方。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理改丽和陈良君均采取推托的办法敷衍,直到2011年3月17日才通知原告到房管局备案。这时原告才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农行按揭贷款的合同日期均写成3月14日。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大有公司的另一个售楼小姐给出的解释是:“为了客户免交税收滞纳金”,而陈良君不作任何解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当时多交了一倍的契税即9615元,且按揭贷款利率未按1月9日的8.5折利率优惠执行,而是按现在的利率执行。另外陈良君、理改丽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蒙骗客户,事后拒不说明事实真相,且态度恶劣。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农行的“借贷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1年元月9日。农行应按元月9日的信贷政策履行合同义务,即客户应享受8.5折利率的优惠;(2)依法确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全部法律义务应由各被告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合同中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或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4)责令理改丽与陈良君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10000元(理改丽赔偿8000元、陈良君赔偿2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当庭补充请求:(1)对农行的索赔请求增加至30000元人民币;(2)对陈良君个人的索赔请求增加至10000元;(3)对理改丽予以撤诉;(4)增加请求确认原告与大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不生效。被告胜利路农行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元月9日,并多次提到陈良君受哪领导要求不能成立,本来合同签订就是2011年3月14日。担保合同生效以各方签字生效为准,在合同各方签字前合同不生效,无法律效力。原告与我行签合同之日就是3月14日,而此时我行已接上级通知,取消8.5折利率优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和陈良君的诉求。被告陈良君辩称,“恒大”楼盘开盘后,我行为方便客户去现场办理贷款业务。原告所述是事实,当时合同日期是空白,都未写。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补充请求与我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不生效不对,补充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且已履行,现主张附件四不生效无法律依据。2011年元月9日签合同时没签日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与农行之间是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同时对农行和我公司提起诉讼不合适。原告称多交9000多元契税不正确,因原告买的这套房是第二套房,依相关规定应全额纳税。原告要求几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理改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大有公司信阳恒大名都4幢2单元2305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80767元;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还须于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4767.0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336000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须于2011年1月1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20天以上视作原告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大有公司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9日,原告依约与大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144767元(含定金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当时未填写。同日,原告向被告农行提出了按揭贷款申请,并按农行客户经理陈良君的要求,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空白手续上签名,日期均未填写。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房管局备案,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日期均写为2011年3月14日,且契税及贷款利率均按现行标准计算时,便提出异议并索要合同,大有公司将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日期填写为2011年1月10日。庭审中大有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农行下发通知按“省分行领导要求,从今起一律暂停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请各行严格执行。”即取消之前执行的住房贷款八五折利率优惠。2011年3月8日,银监会作出(2011)55号文件规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与借款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受理并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且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面签过程中,借款人已单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认贷款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收益能够覆盖风险、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继续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3月17日,原告郑永军按总房款480767元的4%税率交纳税款192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永军已收到税务部门当时多交的税款9615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郑永军收到被告大有公司赔偿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理改丽庭前已取得原告谅解,庭审时原告已当庭撤回对理改丽的起诉。2011年8月31日,被告胜利路农行给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不能对原告发放贷款。2012年7月11日,被告胜利路农行申请法院调取郑永军房产登记情况,我院于8月28日查询属郑永军身份证名下房屋壹套、面积92.80平方米,即座落在浉河区民权路小拱桥4号(司法局院内);8月31日,应被告胜利路农行申请再次查询,属郑永军身份证名下的房屋只有一套,即座落在浉河区民权路小拱桥4号(司法局院内),面积92.8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签名或盖章日为合同的签订日,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均为2011年1月9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9日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胜利路农行在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履行放贷义务,但却怠于履行,且农行上级部门的通知精神不得对抗银监会的文件,更不能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农行按2011年1月9日签订合同时的信贷政策即客户可享受八五折利率优惠来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郑永军请求农行赔偿30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且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君为原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君赔礼道歉及向陈良君索赔1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大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永军与被告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郑永军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均应为2011年1月9日。二、原告解除与被告胜利路农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贷款利率应按当时的利率并享受八五折优惠。原告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郑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胜利路农行负担300元,被告大有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