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西区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西区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泰鸿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燃灯路。法定代表人游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西区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郝士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成都市西区医院(以下简称西区医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八建公司系西区医院扩建一期工程的总包单位,西区医院系发包方。芙蓉公司与八建公司和西区医院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芙蓉公司向八建公司分包该工程8-26层FR隔板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芙蓉公司向八建公司提出申请,经八建公司、监理审核并出具书面委托后,再由西区医院向芙蓉公司直接支付,芙蓉公司将票据直接开具给西区医院。此款从西区医院向八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芙蓉公司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区医院受八建公司的委托已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工程完工后,芙蓉公司和八建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署了《建安工程施工结算书》,决算价为2040475.28元。因八建公司提出芙蓉公司提交资料不齐以及芙蓉公司工期延误等未向西区医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余下款项未支付。芙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八建公司和西区医院连带支付芙蓉公司工程款1140475.28元,违约金13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区医院和八建公司均表示对《建安工程施工结算书》上核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八建公司提出芙蓉公司延期426天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支付维修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建安工程施工结算书》、《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销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八建公司、芙蓉公司、西区医院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芙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成都市西区医院扩建一期工程主体8-26层的FR隔板墙制作安装工程,且经八建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决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八建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西区医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八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八建公司提出芙蓉公司延期完工导致违约,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违约金和工程款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八建公司亦未提起反诉,芙蓉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额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八建公司可另行主张。芙蓉公司主张由八建公司、西区医院承担违约金135000元,八建公司、西区医院在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定出具付款委托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八建公司、西区医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确认由八建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芙蓉公司工程款1140475.28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190475.28元。西区医院在欠付八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芙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建公司和西区医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0元,由八建公司承担。宣判后,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芙蓉公司须同八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经西区医院审定确认后次日起,西区医院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芙蓉公司承包总价的15%。八建公司只承担审核义务,在初步确认芙蓉公司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与工程监理部门签署意见,再由西区医院做最终认定后按合同约定向芙蓉公司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并且在付款过程中,由芙蓉公司将票据直接开具给西区医院。八建公司在该支付流程中进行审核、出具相关手续仅仅只是合同约定中的工作程序,并非代表八建公司与芙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流程支付相关工程款。一审认定西区医院受八建公司的委托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因八建公司提出芙蓉公司提交资料不齐以及芙蓉公司工期延误等未向西区医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余下款项未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4、芙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原审却认定芙蓉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金额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西区医院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西区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承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而原审法院即判决将全部工程款1140475.28元支付给芙蓉公司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西区医院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不支付违约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芙蓉公司和西区医院承担。被上诉人芙蓉公司答辩称,合同上确实约定了5%的质保金,为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所以最后经过协商芙蓉公司要求将质保金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支付。芙蓉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所有义务,八建公司是明确的付款主体,八建公司存在违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西区医院答辩称,八建公司应当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5%的质保金金额。八建公司和西区医院在付款上都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持芙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1、《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载明八建公司为成都市西区医院扩建一期工程的总包单位,委托芙蓉公司承包该工程主体8层至26层的FR隔墙板的制作安装工程。2、该合同第5.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芙蓉公司须同八建公司办理FR隔墙板分项工程结算手续,经西区医院审定确认后次日起,西区医院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芙蓉公司承包总价的1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在业方即西区医院的义务条款中约定按本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期限且取得八建公司、监理审核的付款委托后,及时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3、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的金额为102023.76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八建公司、芙蓉公司、西区医院签订的《FR轻集混凝土空心隔墙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为八建公司,承包方为芙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芙蓉公司向八建公司提出申请,经八建公司、监理审核并出具书面委托后,再由西区医院向芙蓉公司直接支付,芙蓉公司将票据直接开具给西区医院,此款从西区医院向八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西区医院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期限且取得八建公司、监理审核的付款委托后,及时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合同的上述约定来看,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八建公司,西区医院向芙蓉公司付款是作为第三方代八建公司付款的一种代付行为。同时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西区医院也是按合同的该约定受八建公司委托向芙蓉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由八建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由于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按双方结算书的金额八建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102023.76元的质保金。故八建公司应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451.52元(1140475.28元–102023.76元),原审认定八建公司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又因西区医院是代八建公司履行债务,故原审判决西区医院对八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亦予以纠正。由于八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八建公司关于芙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因违约金和工程款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八建公司亦未提起反诉,芙蓉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额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八建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451.52元;三、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建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4元(八建公司已预交15064元),由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963元,成都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