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先香、孙晓慧等与孙保秋、孙保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香,孙晓慧,孙舒祥,孙保秋,孙保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胡先香,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孙晓慧,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孙舒祥,男,汉族,1997年7月2日出生,住即墨市。法定代理人胡先香,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即墨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居,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秋,男,汉族,1950年6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孙保周,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住即墨市。三原告诉称,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二里振兴路西、东靠大街、西靠孙圣德、南靠孙圣德、北靠孙保椿的住宅一处,共三间,是原告胡先香之夫、原告孙晓慧和孙舒祥之父孙保生1982年与父亲孙清仕、大哥孙保秋、二哥孙保周分家所得,但一直由孙清仕居住。2009年3月11日,孙保生发生车祸死亡,原告胡先香要到此住宅内料理后事,遭到反对,与孙清仕、被告孙保周、被告孙保秋发生矛盾。原告胡先香为了让丈夫早日入土为安,被逼在一份放弃此住宅的声明上签字。后此住宅被两被告占用至今。原告认为,原告胡先香的签名因被迫非自愿,是无效的。此住宅是孙保生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原告孙晓慧、孙舒祥并没有放弃继承,特此起诉:一、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二里振兴路西、东靠大街、西靠孙圣德、南靠孙圣德、北靠孙保椿的住宅一处由原告继承;二、两被告将孙保生的遗产住宅交付原告;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我父亲继承我爷爷的,我父亲在居住期间,房子被雨淋倒,我父亲找我们兄弟三人协商出资修建房屋,但原告胡先香之夫孙保生不同意,我们就共同协商,由我们两被告出资修建,父母居住,父母过世后由我们被告两人继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即墨市蓝村镇蓝村二里振兴路155号,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不属于规划房,故该房屋产权不明,因此,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香、孙晓慧、孙舒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