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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宝塔区冯庄乡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现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结婚前几年,原、被告感情稳定,可随着时间推移,语言沟通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淡化。结婚多年来,孩子都是原告一人照顾,被告对家没有任何责任心,家庭的所有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家里的开销、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独自承受,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2011年12月左右,因为一些琐事,被告竟对原告使用暴力,辱骂原告家人,使原告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月29日在宝塔区梁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亦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双方发生争执等矛盾时,原、被告均应控制好自己的言语及行为,保持应有的冷静,不应有过激的表现,应给予对方及孩子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汪成龙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