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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斯亚诉被告谢成桂、左武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王斯亚。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桂。被告左武芳。原告王斯亚诉被告谢成桂、左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亚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桂、左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斯亚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成桂、左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元月,被告王斯亚因家庭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王斯亚借款计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人:谢成桂,2011.5.17”、“借到,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借人:谢成桂,2011.10.26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人:谢成桂,2012.元.2日,担保人:倪”。借款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成桂向原告王斯亚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谢成桂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武芳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谢成桂、左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桂、左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斯亚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谢成桂、左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