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金法、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金法,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吕良勇,浙XX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法。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金法,身份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金法、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吕良勇,被告徐金法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方某乙与被告徐金法的婚生女,2007年6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徐金法扶养监护。2011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变更原告的监护人为方某乙,之后原告徐某甲随同母亲生活。原告一家房屋在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独生女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分配到的房屋由被告徐金法出钱购买,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告。2009年8月,被告王某作为户主领到三套安置房,总面积为263.23平方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14幢1单元502室、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丁桥家苑25幢1单元402室。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的财产份额已在2009年12月9日的调解书中得以解决,但两被告仍未将属于原告的10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拥有三套房子中的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徐金法、王某辩称:1、原告的份额只有50平方;作为独生女的50平方奖励份额属于家庭,原告只能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原告享有的份额合计为62.5平方米;2、被告徐金法对原告名下的房屋应具有监护权;3、如果座落于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房屋确定为按份共有的话,被告方同意该房由原告使用。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原告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拆迁协议1份、回迁安置人员公告表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安置人员的事实;4、法定代表理人身份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方某乙系原告监护人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方某乙所涉财产份额已处理的事实;6、证明1份,以证明安置房的情况。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中25幢1单元402室房屋已经法院处理,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相关,予以确认。被告徐金法、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平英与徐金法系母子关系。××××年××月××日被告徐金法与方某乙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05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以户主身份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户的座落于江干区丁桥镇丁桥村九曲桥23号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安置人口为王某、徐金法、方某乙、徐某甲四人,其中独生女徐某甲计算双份份额;安置方式为统一建造的丁桥村多层公寓住宅;安置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安置人口按5人计,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等。2007年6月1日,被告徐金法与方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徐某甲归徐金法抚养;江干区丁桥镇丁桥村九曲桥23号住房拆迁的回迁房,女儿的房子由徐金法出钱购买,双方均不能动用;回迁后徐金法买50个平方的住房给方某乙,房子超过50个平方的,超出面积由方某乙自己出,但房产证必须写方某乙本人等。2009年8月,原被告户获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面积为100.40平方米)、丁桥家苑25幢1单元402室(面积为82.22平方米)、丁桥家苑14幢1单元502室(面积为80.61平方米)。2009年10月29日,方某乙以徐金法、王某、徐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享有的拆迁安置份额进行分割,经本院调解,徐金法、王某、徐某甲支付给方某乙5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275000元了结。2011年8月8日,方某乙以徐金法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徐某甲的抚养权,经本院判决,变更徐某甲随同方某乙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徐金法、王某陈述丁桥家苑25幢1单元402室已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丁桥家苑25幢1单元402室、丁桥家苑14幢1单元502室的三套房屋系原告徐某甲、案外人方某乙、被告徐金法和王某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而获得的共同共有财产。因原告徐某甲作为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50平方属对其父母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相应收益应归其父母即被告徐金法与案外人方某乙享有,因案外人方某乙庭审中明确表示相应的份额愿意赠与给原告徐某甲,故原告徐某甲所享有的份额为其本身所享有53.3075平方(计算方式为总面积263.23平方米减独生女奖励份额50平方/4)加上案外人方某乙赠与的独生女奖励份额25平方合计为78.3075平方。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在共有财产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进行分割,又因原告方拒绝对超额部分折价补偿,且被告方同意超额部分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由原告使用,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并考虑共有人的意愿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20幢2单元302室(面积为100.40平方米),原告徐某甲享有其中78.3075平方米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徐金法、王某享有其中22.0925平方米份额的所有权;该房屋由原告徐某甲使用。二、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14幢1单元502室(面积为80.61平方米)所有权归被告徐金法、王某享有;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02元,原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4494元,被告徐金法、王某负担人民币36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