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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元德与贾万顺、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德,贾万顺,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周元德。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委托代理人:吕星星。被告:贾万顺。被告: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委托代理人:王号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潘建湘。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原告周元德诉被告贾万顺、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吕星星,被告贾万顺,被告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号中,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德起诉称:2011年9月7日15时,被告贾万顺驾驶浙A×××××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延安路开元路口时,左侧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万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7404.36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在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贾万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贾万顺、三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145.19元(医疗费51759.79元、护理费16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20145.19元,减去122000元为98145.1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贾万顺、三产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4个月19天,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3年计算。原告周元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3、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6、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贾万顺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收条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万顺垫付款项情况。被告三产公司、华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周元德提交的证据:被告贾万顺、三产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贾万顺提交的证据8:原告周元德及被告三产公司、华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贾万顺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贾万顺驾驶三产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延安路开元路口时,车辆左侧与周元德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周元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经处理认定贾万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元德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404.36元。之后,周元德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3月7日,周元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元德于2011年9月7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8级)伤残,周元德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A×××××出租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曾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周元德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贾万顺在事故发生后曾预付原告周元德医疗费2553.1元及护理费1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贾万顺在驾驶中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与原告周元德发生刮擦,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万顺系被告三产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营运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产公司承担。浙A×××××出租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三产公司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759.79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因被告贾万顺已预付医疗费2553.1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上述预付款项后,原告周元德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9206.69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6528.2元,其主张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年计算169天,被告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主张按照139天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607.15元(35731元/年÷365天/年×139天),扣除被告贾万顺已预付的护理费152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2087.15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9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且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营养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对此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6岁,故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30078.2元(30971元/年×(20年-6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206.69元、护理费120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9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151.04元。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元德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赔偿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7000元。原告周元德的其余损失89151.04元(201151.04元-112000元)由被告三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元德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赔付原告周元德各项损失共计8915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周元德负担47.5元,由被告杭州三产发展服务公司负担703元,退还原告周元德7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