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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香与被告丁品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丁品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杨春香,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丁品利,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司机,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201。负责人:铁刚。原告杨春香与被告丁品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品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春香撤回对被告丁品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春香负担。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