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志刚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8日晚,被害人冯某、尚某某、陈某某、甘某到深圳市福田区××村的某某酒吧喝酒玩耍,一直到9日凌晨2时许。在酒吧消费期间,被害人尚某某与酒吧营销部长李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李某即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张某某(上述二人已因本案被判刑)及张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一名老乡(另案处理)来到现场。酒吧老板蔡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授意被纠集的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姜某某即用对讲机将郑某(因本案已被判刑)叫来,让郑某去取几根木棍到现场。郑某遂回到联防队办公室取来几根木棍交给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后离开。在李某的带领下,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老乡持木棍冲入某某酒吧,追打被害人冯某、尚某某、陈某某、甘某。其中被害人冯某被李某、张某某等人追打至××路红绿灯附近被打倒;被害人陈某某、甘某二人在某某酒吧楼下被其余人等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尚某某趁乱逃走。2007年2月24日,被害人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冯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甘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大厦某KTV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姜某某纠集“阿东”、“阿涛”(均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姜某某等三人乘坐电梯来到××大厦一楼门口处,戴着金属指套、拿着石块将张某某当场打晕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亲友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2月8日晚,他没有参与打架;2、他有自首行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3、他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其让郑某取了几根木棍作为作案工具,这与被害人尚某某、甘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刘某、郑某、张某某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姜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虽然无证据证实姜某某有直接参与打斗,但其仍应当为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冯某死亡、陈某某重伤,甘某轻微伤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存在自首行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且已对其从轻处理,故不能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某提出有家人需要照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身在囹圄之中仍挂念家人,令人同情,但姜某某亦应该换位思考被害人亦有家属,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的思恋、挂念之情,从而更深刻地认识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