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文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薛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薛刚,胡兆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文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代表人:许甬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宇,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薛刚,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胡兆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周文英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薛刚、胡兆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宇、被告薛刚、被告胡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英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15时25分,被告薛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兆达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东往西行驶至329线160KM+870M西门外道口处时,与自南往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的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1.5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薛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5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313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2元,以上合计19381.5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刚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兆达对上述被告薛刚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保范围外的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可以适当考虑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刚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薛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101.60元。被告胡兆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胡兆达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期限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的事实;6.拐杖费,拟证明原告花费拐杖费120元的事实;7.医疗检查报告单四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医疗费发票十五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9.50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02元的事实;10.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薛刚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薛刚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二十六份,拟证明被告薛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1.60元的事实。被告胡兆达、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胡兆达无异议,被告薛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本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薛刚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胡兆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兆达无异议,被告薛刚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胡兆达均无异议,被告薛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伤后初期的行走需拐杖辅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1585938296、金额为87.80元的发票中的药品购买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距离原告受伤时间较远,且该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必然联系,故该份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其余十四份医疗费发票中的用药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相符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盖有“宁波海格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宁波海格文体用品制作有限公司并未派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且该份证明显示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与原告庭审中“月工资2000元”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2011年1、2、3月份的工资清单存在以下缺陷:第一,清单上所盖印章亦为“宁波海格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办”,既无该公司的单位公章,也无该公司的财务章;第二,三张清单上均只有两位员工的签字,剩余近30位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均未签字,自2011年初至本案起诉时止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该公司有近30位员工未领取工资,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又无其他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对三张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故对三张工资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薛刚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胡兆达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15时25分,被告薛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兆达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东往西行驶至329线160KM+870M西门外道口处时,与自南往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的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2月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休养时间为六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517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1人=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20元,上述合计8843.30元。另查明,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胡兆达借给被告薛刚使用,为被告薛刚自己运送货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刚已赔偿原告5101.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920元(包括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费5173.30元、营养费900元先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刚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兆达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出借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其受伤后住院的事实,故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英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费5173.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9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周文英鉴定费850元;因被告薛刚已赔偿原告周文英5101.60元,故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汇入法院账号的7993.30元中的4251.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3741.70元转支付给被告薛刚;三、驳回原告周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0元,由原告周文英负担77.50元,被告薛刚负担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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