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明。委托代理人沈肖容、王亚超。被告王金年。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明辉花园小区14幢1504室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明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明辉花园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31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其中高层住宅三至十九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40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属高层住宅)。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4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年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明辉花园各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查档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系明辉花园14幢15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174.36平方米的事实。3、照片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了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年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系明辉花园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根据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为此,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金年负担。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王金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