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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日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罗×诉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费×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罗×;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费×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日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荟阳路**。法定代表人崔久军,局长。原审第三人费×,男。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费×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罗×与费×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罗×于2011年10月24至2011年12月8日在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处住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月30日,罗×与费×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手续到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作了约定:婚生子由费×抚养,抚养费自理,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罗×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共有存款8万元归罗×所有;位于东港区彭家河村的房屋归费×所有;家中电脑、手扶拖拉机归费×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罗×所有。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双方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监誓人面前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双方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对罗×与费×的离婚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出具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双方离婚原因系感情不和,审查意见是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离婚登记日期是2012年1月30日,离婚证字号为L371102-2012-00XXXX号,由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员签名,罗×与费×签名。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在办理罗×与费×离婚登记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其中第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罗×及费×在该离婚登记告知单“双方当事人阅后签名”处签名。原审认为,首先,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已尽到审查义务,其为罗×与费×颁发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在给罗×与费×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是否自愿离婚,能够证明当事人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完成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之处。关于离婚当事人离婚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予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序及方式,上述据以审查的法律及条例并无明确规定,仅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此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确认相关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按照通行的做法和一般意义上的理解,离婚登记当事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由相关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或另一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当事人予以说明。本人未说明,近亲属未到场或到场未说明,另一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当事人也未予说明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除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外,仅限于对相关离婚登记当事人听其言,观其行,从表象上发现相关离婚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或其掌握的相关资料证明相关离婚登记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如未能发现离婚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则应按规定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本身没有作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故即使事后能够证明相关离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确实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也不能据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相关离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违法。本案罗×有精神病史,离婚登记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但双方当事人在阅览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告知单并在其上签名时未告知登记人员罗×有精神病史或者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在为罗×及费×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论从罗×表象及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掌握的书面材料上均无法认定罗×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后,为罗×和费×当场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的离婚登记不宜轻易撤销。离婚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离婚登记是否需要撤销的处理应慎之又慎。离婚的直接后果是婚姻关系不复存在,离婚当事人双方均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后一方已另行组建家庭,而人民法院又以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进而导致离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就会出现另行组建家庭的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合法婚姻关系的尴尬局面,从法律上也难以对此予以救济。综上所述,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为罗×及费×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罗×要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于2012年1月30日为罗×与费×办理的离婚登记、确认L371102-2012-00XXXX号离婚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负担。上诉人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对上诉人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事行为能力仅作形式审查即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罗×与原审第三人费×的离婚登记,确认L371102-2012-00XXXX号离婚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审查离婚,形式真实合法有效,所做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费×述称:1、精神病人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根据民法通则第19条及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特别程序进行确认;3、本案中没有法定证据,证明上诉人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鉴于上述第2点和第3点,一审判决当事人部分罗列罗×的父母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与第三人自愿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进行法定程序受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当事人离婚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予审查,审查的程序及方式等问题,仅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二)项作了相关规定,但其仅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不予受理,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对相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国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特别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作出民事行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即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仅作形式审查。本案上诉人罗×有精神病史,但精神病人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在阅览被上诉人出具的离婚登记告知单并在其上签名时,未告知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有精神病史或者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在办理双方当事人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是否自愿离婚,能够证明当事人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其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华代理审判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