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杜世密、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杜世密;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甲。法定代表人姜法寿,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杜世密。被告孙娟。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世密、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密、孙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款并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密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孙娟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鸿福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杜世密、孙娟。第二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下内容的贷款:1、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额(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第七条:1、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除按贷款金额的2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外,贷款人有权视情形采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讼保全信贷资金,向保证人追索等措施,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还应等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该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贷款人:姜法寿借款人:杜世密孙娟。签订日期:2010年12月10日。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姜法寿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杜世密借款人:孙娟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世密孙娟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鸿福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杜世密孙娟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证明了被告杜世密孙娟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杜世密孙娟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世密孙娟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给付16000元违约金,该请求并不超过被告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3月10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密孙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杜世密孙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鸿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杜世密孙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胡斐夏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