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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叶青青与叶文彬、周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青,叶文彬,周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叶青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欣。被告叶文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瑛。被告周梅君。原告叶青青与被告叶文彬、周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叶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蒋瑛,被告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青诉称,原告系被告叶文彬的姐姐,两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被告叶文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90000元现款交给被告叶文彬。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梅君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叶文彬的离婚之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文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款用于归还被告叶文彬的对外欠款,主要是经商所欠的十几万元借款,生活开支、女儿叶悠冉的托幼费、汽车费用等。被告叶文彬自2011年7月从工作单位离职,试图自己经商挣钱养家,去各地寻找商机。经朋友介绍,到山东烟台龙口市,与朋友李峰、张定松等人合作,一起承接南山西海案人工岛填海工程中外海侧围堤胸墙工程项目。虽签下了合同,但实际只做了七天工程就告失败。反而为此耗费前期费用十几万元,合同解除后还面临赔偿的责任。此外被告叶文彬还到海南、内蒙古、浙江等地寻找商机花费了不少费用。被告叶文彬认为,因为被告周梅君婚后从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无论孩子在玉环生活,还是杭州生活,除给女儿买了些日常衣物和负担康育路房贷外,是不负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叶文彬和其父母来负担。离职后,被告周梅君也没有将其工资收入分些许给被告叶文彬使用。2011年12月24日,被告周梅君就借故离开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涛阁3幢1单元401室房屋,弃女不顾。被告叶文彬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和归还借款,只能向姐姐借款。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梅君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文彬系姐弟关系。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叶文彬弄虚作假的,是虚假债务。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叶文彬也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在分居期间,被告叶文彬的律师也到被告周梅君处讨要7000元幼女抚养费和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在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情况下,仍旧借款给被告叶文彬,不符合常理。即使债务存在,2012年5月4日借款,2012年5月28日离婚,在短短几日中,该借款也在被告叶文彬的掌控中,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且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劣,仍旧借款给被告叶文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周梅君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账户2012年5月4日转出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梅君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文彬之间的款项来往很正常,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叶文彬账户2012年5月4日转入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梅君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文彬之间的款项来往很正常,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梅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叶文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被告周梅君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4,江涛阁物业费发票及公共能耗费发票,证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涛阁3幢1单元401室房屋每年的物业费1616.2元,公共耗能费598.6元,房屋交付到2012年7月31日期间,合计支付物业费、公共耗能费共66444元的事实。证据5、水电煤费发票、有限电视发票、网络费发票,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涛阁3幢1单元401室房屋从2009年收房之日到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开支情况。证据6、车辆登记证、汽油费发票、过路费,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出面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之后往来玉环与杭州的费用为过路费及汽油费。之前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往返杭州玉环每趟长途车费300元,市内交通80元的事实。证据7、汽车保险发票,证明每年3500元,三年合计10500元的事实。证据8、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涛阁3幢1单元401室房屋的贷款本息132344056元。证据9、合同、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许可证明、中标通知书、设计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安全工作通知、机票及形成记录、住宿等票据,证明2011年7月,被告从工作单位离职,到各地寻找商机。经朋友介绍,到山东烟台龙口市,与朋友李峰、张定松等人合作,一起承接南山西海案人工岛填海工程中外海侧围堤胸墙工程项目。虽签下了合同,但实际只做了七天工程就告失败。反而为此耗费前期费用十几万元。证据10、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向被告周梅君催要女儿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从2012年1月到7月,共7000元,及被告周梅君在2012年7月19日收到律师函的事实。证据1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叶文彬陈述从结婚至今的家庭开支情况共计花费49718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梅君质证认为,借款是2012年5月4日发生的,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就是用于结婚至今的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叶文彬在公司里是做项目的,每年有20万元的收入,而且家里也有积蓄,足够负担平时日常的生活开支,并不需要借这笔款项来负担日常生活的开支。被告周梅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被告叶文彬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2、视频、吵闹录音、短信抄件一份,证明我们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夫妻日常生活中吵架常见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叶文彬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3、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函件1份,证明夫妻分居关系恶化,被告叶文彬同意离婚。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夫妻分居后小孩都是被告叶文彬在抚养,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叶文彬同意离婚。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叶文彬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4、离婚起诉状1份,证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周梅君起诉离婚。被告叶文彬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恶化,离婚诉讼最后也撤诉了。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叶文彬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款项转账情况和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用。2、对于证据4至证据11,只是证明家庭开支情况,与本案借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3、证据12至证据14,只是证明夫妻近期关系恶化情况,与本案借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彬、周梅君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将款项19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文彬。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叶文彬,被告叶文彬承认该款为借贷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要求被告叶文彬归还借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未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叶文彬经手的债务,被告周梅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叶文彬个人债务,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彬、周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叶青青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叶文彬、周梅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