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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邬国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国良,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邬国良(准驾车型E)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与白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邬国良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鉴定,从被告人邬国良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9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国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国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国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