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知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齐楚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钱齐楚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3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振宇。被告钱齐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钱齐楚(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也是唯一的动漫玩具上市公司。2005年1月,原告作为行业内唯一一家企业单位参与制定了《国家玩具安全标准》和《电玩具安全标准》。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原告非常注重技术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是玩具行业里唯一一家。2009年,原告动漫作品已覆盖了国内31个省市,200余个电视频道,累计播出时间达70余万分钟。2009年,原告还与广东、浙江等24个省113家电视台合作,推出奥飞动画剧场,播放《战龙四驱》、《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动漫作品。2010年,原告实现营业收入9亿余元。由于原告作品形象的独创性、巨资投入的广告效应及制作+播放+销售的独特经营方式,原告的产品在目标客户中享有极高的声誉。2009年12月16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8。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后遂实施上述专利,并将专利产品投入使用、公开销售,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被告作为玩具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事先并不知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可能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93959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29551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23343号三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2.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0)浙温证内字第030746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4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2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1153号公证书、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0)浙温证内字第0277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AULDEY”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具有极强的竞争力;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2390169,开票日为2012年2月27日,该证据于庭审时提供),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万利玩具店发货清单、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玩具是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万利玩具店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缴费时间是在2011年2月24日,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应该是在缴费以后,可以推断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对庭审中法院指定的、原告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5,被告在庭审中确定交由法院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已载明,涉案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2009年2月26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2月26日前一个月内,而原告证据1中的专利收费收据恰恰反映的是原告2011年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情况。另外,结合经本院核实过原件的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明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该专利权有效,且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2月25日。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证购买产品的申请人陈国栋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专利法只规定法院有保全证据的权利,而对于公证机关是否有保全证据的权利,且保存被控侵权产品可否是申请人,法律没有规定。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可以由权利人申请法院予以保全,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全;以证据保全为公证事项的公证证据,公证申请人应当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份保全证据公证书中的申请人陈国栋系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该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是保存在公证机关还是保存在申请人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况且该商品系经公证机关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在庭审中被告对该封条的完好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公证书项下的实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在下文予以评述。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与律师代理费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势必要支出相应的代理费用,至于开具代理费发票的时间究竟在起诉之前还是在起诉之后,不影响原告缴纳代理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发货清单上面没有万利玩具店的公章,经办人一栏处也是空白的,被告应该提供购销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出具万利玩具店的证明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凭一张未盖章或签名的发货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40960万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AULDEY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1530号)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2月16日经公告获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8。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该份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2月25日。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手把被两条平行的线段分割为节状体;剑刃表面有装饰花纹,剑刃的两侧边为多段圆弧曲线形,剑尖处有一沟体;手把与剑刃连接处为四方体,四方体的中部有一圆形凸起,四方体的两侧伸出牛角状体,并且该牛角朝向斜上方。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文具零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租金为每年2万元。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2010)浙温证内字第030746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陈国栋在位于乐清市白石镇玉虹中路26号的乐清供销超市购买了玩具,共计59元,当场取得盖有“钱齐楚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领款收据》一张,并由陈国栋对该超市门面进行拍照,并在购买结束后将购买所得物品带到温州市中信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实物,内装有三盒玩具,分别名为“帝皇极光剑”(其标价为18元)、“神将剑”和“赤霄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三盒玩具连同另外一件单独保存的玩具“果宝机甲”加在一起总价为59元,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帝皇极光剑”,该玩具的外包装盒上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等产品来源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差别很细微,构成相近似。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在剑的手把处,被控侵权产品有层次感的花纹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图案;2.在护手处,被控侵权产品为方形,而涉案专利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圆形按钮开关的平行处没有裂缝,而涉案专利有裂缝;3.护手下部剑刃的纹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4.在剑尖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而涉案专利是剖开的;5.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为对称突出,而涉案专利为非对称单面突出。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ZL20093006××××.8号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同属玩具产品。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视图上的外观设计要素和整体布局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以此类玩具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进行隔离对比、整体观察、比较要部后,作出综合判断的结果不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二者构成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提出的二者在手把及剑刃的图案上、剑尖处略有不同,圆形按钮开关的平行处有没有裂缝、左、右等视图是否对称突出上存在不同,但上述不同均系产品的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对比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客观侵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及必须支出的公证费、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8元、被告的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齐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09300689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钱齐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钱齐楚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海玲审 判 员 许良岳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