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增军、李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增军,李增瑞,赵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法魁,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住曹县。被告:李增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李增瑞,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赵秀兰,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增军、李增瑞、赵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法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军、赵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李增军在原告下属单位开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9天,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月利率9.9‰。被告赵秀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增军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增军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增瑞的起诉。被告李增军、赵秀兰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被告李增军与原告下属的开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开源信用社借给被告李增军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9天,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月利率9.9‰。被告赵秀兰为该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2月28日,开源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李增军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增军偿还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4059.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能返还。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增军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增瑞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李增军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增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增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赵秀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李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审 判 员 韦 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