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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赵丽、王景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丽;王景新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赵丽,女,1976年9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景新,男,1968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前八庙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景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文明储蓄所的存款元,账号:62×××15。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郑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