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张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张雯娟,刘春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120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扬勇,行长。被执行人张雯娟,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太(张雯娟之夫),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72296.9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1年12月14日止为29575.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诉讼费用58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本案执行费10478元;并要求将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所有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0层G座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雯娟、刘春太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818247.23元(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周玉华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