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吉军与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韦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蒙文义,居民。原告韦吉军与被告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吉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吉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业务。2010年4月13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贰分计付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利息71280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文义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吉军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蒙文义向原告韦吉军借款132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韦吉军要求被告蒙文义偿还借款13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文义偿还原告韦吉军借款13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4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