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某,农业人口。被告张某,农业人口。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诉讼期间,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韦 捷第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