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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与程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程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0-2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育海,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志雄,该公司员工。被告:程义林,男,汉族,住址:重庆市被碚区。身份证号码:×××5299。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诉被告程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志雄,被告程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于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生产车间铲氧化铁皮作业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共住院19天,住院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终结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安排被告力所能及的工作,调整其到保安队任保安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在保安队任保安员只上班了20天,但自2012年2月22日起在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岗位上班,已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赔偿。被告在工作期间和住院期间,原告均按时支付工资给被告,原告已尽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不负责的行为,有损公司的形象,原告将保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事项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入职登记表;2、劳动合同;3、考勤表。被告答辩称,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72号仲裁裁决书的一、二项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决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但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事实不清,其理由为:2011年2月14日,答辩人受被答辩人聘请,在被答辩人处做铲氧化铁皮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送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答辩人的老婆护理。2012年3月5日答辩人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2日,答辩人的伤被评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3月22日,为此,被答辩人应该赔偿答辩人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合计41000元(其中:护理费5000元,伙食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172号仲裁裁决书的一、二项的裁决内容及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6891.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定;证据(2)表示合同是他签的,但内容不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是于2004年2月l3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生产车间任职铲氧化铁皮工作,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在一线车间铲氧化铁皮时,不慎摔倒,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华康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支付。2012年3月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38号),同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d95号鉴定书,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被告为此花费了300元鉴定费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1年3月份3485元、4月份3339元、5月份工资3283元、6月份工资2400元、7月份工资2796元、8月份工资2323元、9月份工资3374元、10月份工资2547元、11月份工资2524元,即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96.8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1年12月份工资1035元,未支付2012年1月至3月22日的工资。另被告支付300元评残费用,有票据为证。后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字(201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12日起解除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应当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工资差额105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55039.2元,评残费300元,合计65891.4元。三、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l3日止,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止自动解除,即自2012年2月15日解除。由于被告此次事故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工伤,被告为此支付了工伤鉴定费用3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及治疗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96.8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1.2元(2896.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3.6元(2896.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4.4元(2896.8元×8个月),以上合计55039.2元。另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1年11月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12月的工资1035元,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552.2元(2896.8元×4个月-10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3.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0552.2元,评残费300元,合计65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