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白下区小水关*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秦淮区响水桥二村某号,趁院内无人之机,分两次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该院内一楼楼道处的型号为2R11B3R3120的美芝牌及型号为PH420X5CS-4KUI的日立牌空调压缩机各一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3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发票、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