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朱某与某公司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朱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朱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本人及曹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朱某诉称,曹某乙(曹某甲的父亲、朱某的配偶)于2011年11月26日乘坐被告某公司的从广州至沈某的ZH9425号航班飞机。在航运中途,曹某乙突然觉得身体不适,但航班的乘务员未因此而引起重视,直到曹某乙出现口吐白沫,双眼上翻的状况时,乘务员才提供氧气罩,让曹某乙使用。但拿出来的氧气罩设备已经损坏,并不能起到作用。曹某乙身体状况不断恶化,飞机上并没有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只是开广播请求帮助。当时乘务员也没有对曹某乙进行急救。直到飞机降落时,才有急救中心的人员来到现场进行救助,但因为不熟悉飞机上的结构,迟迟未能找到电源插口,乘务员也没适时地提供帮助,以致带上来的治疗抢救设备不能使用,耽误了抢救曹某乙的时间。随后,医务人员又因为飞机空间窄小,迟迟不能搭建担架,把曹某乙从飞机上送上救护车。病危的曹某乙一而再、再而三地被耽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导致曹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曹某乙的死亡令原告及死者的亲戚们来回奔波,花费了交通费用若干,曹某乙的离世更加对两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心身疲惫,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综上,被告应对这次事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补偿费647,617.2元、丧葬费32,715.5元、交通费用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5,2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患病旅客曹某乙先生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的健康状况问题导致,被告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患病旅客曹某乙先生及其同机家属未按规定向被告报告曹某乙患有不宜乘机的严某病,贸然乘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应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进行证明,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事发当次航班具备一切适航条件,当值乘务员、同机医生、地面急救单位等均为曹某乙先生提供了积极救治;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民用航空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的赔偿最高限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承运人赔偿最高限额,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曹某乙系夫妻,原告曹某甲为朱某与曹某乙二人的女儿。2011年11月26日,两原告及曹某乙等人乘坐被告某公司ZH9425次航班从广州飞往沈某。当日,飞机的起飞时间是下午14点40分。飞机平稳起飞后,某公司乘务组为乘客供应了饮料和飞机餐。曹某乙突然发病,一起乘坐飞机的曹某乙的妹妹曹某丙现曹某乙身体情况异样,即向乘务员大喊:“不行了,不行了”,机组人员闻某立刻前往询问情况。曹某乙此时面色苍白且大量出汗,机组人员得知曹某乙患有心脏病、糖尿病、脑血栓等既往疾病史后,一名乘务员迅速取来吸氧设备和应急医疗箱,并为曹某乙戴好氧气面罩供其吸氧,另一名乘务员则立即播放机舱广播寻找同机乘客中是否有医务人员可帮忙施救。乘务长进入驾驶舱向空管局和地面指挥中心同时发出求救信号,请求安排紧急备降。空管和地面指挥中心告知,可安排飞机于25分钟后备降于武汉天河机场。与此同时,同乘某公司ZH9425次航班并具有临床内科专业执业资格的黄某甲医生听到广播后,跟随乘务员来到曹某乙的座位处。黄某乙为曹某乙检查病情时,曾向朱某询问曹某乙是否曾服用药物,朱某称已给曹某乙服用过速效救心丸。这时,曹某乙出现神志不清、无法吞食药物的现象,黄某乙为曹某乙进行心脏按压,几名乘务员也调整好座椅,腾出空间供曹平躺。一名男乘务员和黄某乙一起为曹某乙先生进行心脏按压急救,其他几名乘务员均在旁边帮忙,后某凤云在黄某乙的指导下为曹某乙进行人工呼吸,但曹某乙接受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后仍无反应。乘务长见状即将危急情况传送给空管和地面指挥中心,请求安排飞机备降。在空管及地面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下,某公司ZH9425次航班在下午16时09分降落在武汉天河机场。已在等候的机场急救中心的医生携带医疗设备登机,对曹某乙进行抢救,时间大约半小时左右,曹某乙仍无任何反应,后使用担架抬下飞机,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曹某乙被证实死亡。事发当日,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曹某乙从发病到死亡的间隔时间大概为2小时,死亡原因:“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冠心病;(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DM。II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高血压。死者生前上述疾病最高诊断单位:省级医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临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助费及丧葬费是按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交通费按10个人往返计算的票据计算,分别是:1.曹某甲(原告)两张,广州-武汉/650元、武汉-沈某/1,350元;2.朱某(原告)两张,广州-武汉/650元、武汉-沈某/1,350元;3.吴荣光(死者女婿)1张:广州-武汉/650元;4.曹影(死者妹妹)两张:广州-沈某/870元、武汉-沈某/1,350元;5.曹洪柏(死者弟弟)两张:广州-武汉/780元、武汉-沈某/1,350元;6.李某涛、常晓亮、李宇南、李彩虹、岳洪晨、张杰、田晓玉七人(均是死者朋友)14张,事发当天广州-武汉6,440元(920元×7人)、武汉-广州5,180元(740元×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曹某乙生前在沈某医学院奉天医院多次入院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及冠心病等疾病的病案资料,调取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曹某乙在2010年3月、6月两次因上述病因入院治疗,其中,2010年6月3日的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IV期)、糖尿病同因神经病变、心肌缺血、房颤、3级高血压病、脑梗塞(后遗症期)、冠心病”,出院诊断上述入院诊断的病症情况描述为“好转”。疾病史记载:曹某乙患有“有高血压、冠心病20年,脑梗塞9年,糖尿病同因神经病变4年,心律失常、房颤、脂肪肝、胆囊结石3个月,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据查,飞机备降是指当飞机由于不能或者不宜飞往预定着陆机场,或者不能在预定机场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行为。当飞机发动机及机上设备发生故障、继续飞行影响安全,或预定着陆机场天气标准不足以保证安全降落,或飞机上发生紧急事件不适宜飞往预定着陆机场时,飞机会根据实际情况在航线沿路的备降机场降落。鉴于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及特殊性,飞机备降涉及一系列复杂的保障环节,航空器空中航行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统一管理。因此,航空公司在备降过程中仅具有请求权,而不具有实际决定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死亡证明、交通费凭据,被告提供的《机上重大事件报告单》、民用航空器准适航证、武汉同济医院病历、武汉机场卫生所应急救护记录及本院调取的相关住院病案记录及经核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因航空器的经营者与乘客之间同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并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致地面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赔偿责任;二是乘客损害赔偿责任。于本案而言,它属于“乘客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判定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使用过程中的民用航空器是否造成了他人损害,主要考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航空器的使用与曹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某公司在曹某乙发病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这里所指,航空器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法律仍然规定了特定的免责事由。首先,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公司ZH9425当次航班的飞机构造、设备、安全等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具备全部适航条件,正常运行的航班对普通人而言不具有危险性,更无危及生命的危险性。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是,曹某乙在乘坐某公司ZH9425当次航班的过程中,该航班飞机无任何不正常飞行事件发生。其次,曹某乙身患高死亡概率的疾病,多年的住院治疗也仅为好转,而未治愈。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曹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猝死”,引起猝死的原因是自身疾病发病所致。因此曹某乙在飞机上由于发病最终导致死亡,与民用航空器使用无因果关系,死者应对自身健康问题造成伤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旅客所持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及公众媒介、网站对不适合乘坐飞机人群作出过相关提示和一般性的说明。从本院调取的曹某乙生前多年就医病历来看,曹某乙身患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及冠心病等高死亡概率的疾病,而自身患高死亡概率疾病的人通常都被理解为不适合乘坐飞机的群体。事实上,航空公司也并非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飞行对各种不同旅客产生的影响不可能一一作研究,课以其过重的安全运输告知义务显然不公平,也不切合实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危险由其控制者承担”的理论,死者本人及其至亲的原告应对曹某乙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尽管如此,曹某乙在乘坐某公司ZH9425当次航班的过程中发病,被告某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内广播寻找同乘该次航班的医生,当值乘务员和同机医生及时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救助,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联系地面急救中心和实施备降等系列行为,已经在最大限度内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已尽到安全运输与救助义务。此外,本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来寻求救济,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目前我国适用的国内航空运输赔偿标准是200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出台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综上所述,曹某乙在乘坐某公司ZH9425当次航班的过程中发病致死,与民用航空器使用无因果关系,被告某公司在曹某乙发病之时已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因死者自身健康问题造成,因此民用航空器经营者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3元,由原告曹某甲、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智锋(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第1页,共11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