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蒯世康与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世康,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长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蒯世康,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00404-X。法定代表人:顾正泽,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李兵,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叶韬,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管科科长。原告蒯世康不服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蒯世康及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2日受理申请材料,于2009年8月21日核准登记了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将蒯世康登记为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商企业登记档案: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6、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股东会决议;9、验资报告;10、租房协议;11、使用非耕地建房准建证;12、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原告蒯世康诉称:2003年原告受聘为合肥天一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丽的丈夫徐国民也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7月,谢、徐以办理农村养殖合作社名义骗取原告身份证,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注册登记了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申请材料上签署了原告名字,被告未予核对即办理了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2011年8月,谢、徐因刑事犯罪案发,因欠王桂升饲料款46万元,王桂升找原告称到法庭搞个协议,保全公司财产,用于抵偿46万元饲料款。同年9月原告与王桂升在法院达成协议,后原告被法院执行司法拘留。被告未予审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即进行工商登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工商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6、股东会决议。证明档案内的文件签名不是原告签名,登记机关疏于审查,登记错误。三、2012年4月18日安徽商报的新闻报道,长丰县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2011)长执字等00525号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来访事项登记表。证明由于登记错误,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四、朱友俊的证明及徐国民身份证,证明朱友俊的房屋没有出租,徐国民骗取原告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对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徐国民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也明知部分登记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未提出异议。故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2年8月30日,对徐国明问话笔录,证明大利公司是谢亚丽和徐国明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蒯世康,公司成立后蒯世康没有出资,且没有经营。蒯世康以前是天一公司副厂长。公司章程及有关文件上的签名,不是蒯世康所签。但大利公司成立时,蒯世康知道。他不知道蒯世康是否委托他去办理工商登记。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328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王桂生提出诉讼时将大利公司、蒯世康、徐国明列为被告,但调解时由蒯世康作为大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法院在向大利公司送达调解书时,蒯世康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00525号执行卷宗材料,证明2011年9月20日本院向大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蒯世康本人签收。同时执行和解协议上也认定大利公司法人代表为蒯世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1-11项申请材料中的蒯世康签名不是蒯世康本人签名,而是提交申请材料的人一人签名,股东出资额、股东姓名在申请材料中前后矛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法人代表签字时间是2009年8月2日,由此可见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工商登记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三中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桂升与蒯世康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大利公司经营情况,证据四中的朱友俊的证明,与设立登记时的租赁协议有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徐国明问话材料显示蒯世康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蒯世康没有去申请登记或签字,但蒯世康直到在法院调解时才知道大利公司,徐国明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对民事卷宗材料,虽然有和解协议等,但卷宗中收款收据中客户都是天一养殖场,调解书内容不合法。对执行卷宗材料,因大利公司财产被哄抢,所以王桂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蒯世康履行46万元。蒯世康被司法拘留后交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徐国明问话笔录证明蒯世康没有出资,我局认为徐国明考虑债务问题不愿意承认事实。执行材料显示大利公司有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工商企业登记档案,证明了大利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设立公司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时间在股东会决议之前,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符合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日期之后才予以核准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以大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调解和执行,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不符,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大利公司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及原告以大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和执行,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徐国民之妻谢亚丽注册登记了合肥天一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地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华丰村。原告蒯世康在该公司养殖场任厂长职务,具体负责养殖和收货。2009年8月,徐国民、谢亚丽在未获授权的情形下持蒯世康的身份证和公司登记的申请材料向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载明公司的投资人是徐国民、蒯世康,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徐国民,委托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蒯世康签字时间2009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签字时间2009年8月19日,且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记载不一致,2009年8月21日,被告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同意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将蒯世康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徐国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1年9月5日,王桂升以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蒯世康、徐国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货款46万余元。2011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蒯世康以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桂升签订调解协议,次日领取了本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20日,本院向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蒯世康予以签收。2012年3月21日,蒯世康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6月8日,蒯世康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被告注销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蒯世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其为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核准公司设立登记是其法定职权。被告接受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后,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签字之前即登记蒯世康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出资额前后矛盾的申请材料未让申请人更正的情况下,即核准设立登记。被告审核登记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未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对,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告蒯世康虽未委托徐国民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也否认自己在公司登记的申请材料上签字,但原告蒯世康在王桂升提起民事诉讼时即明知自己被被告登记为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提出异议,仍以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和执行,对该公司的事务进行管理。现原告蒯世康要求撤销其为合肥大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蒯世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陶正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杜建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