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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元、王治宏、王军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元;王治宏;王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安区青年北街**。法定代表人常新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系引镇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元。被告王治宏,系王元之父。被告王军梅,系王元之母。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元、王治宏、王军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常新元之委托代理人陈孝军与被告王元、王治宏、王军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元因资金紧张向其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引镇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王治宏、王军梅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满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推拖至今,现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认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属实,辩称其目前经济紧张无力清偿,现同意分期清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王元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引镇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后,引镇信用社与王元于当天签订陕农信借字(2008)第2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同时引镇信用社与王军梅、王治宏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军梅、王治宏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街西段公安新村2幢33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7月17日,西安市长安区房产管理局给原、被告办理了房他字第2008-1637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7月18日引镇信用社向王元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引镇信用社多次催要,王元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至今。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清偿并要求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承诺书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王元借款的事实及王军梅、王治宏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2008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陕银监复(2008)34号关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贷款人引镇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王元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故王元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军梅、王治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58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若王元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军梅、王治宏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街西段公安新村2幢333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元、王军梅、王治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