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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万磊与徐福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万磊。委托代理人荣继祥、曹明群。被告徐福洲。原告万磊诉被告徐福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磊的委托代理人荣继祥、曹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磊诉称:被告徐福洲从2011年8月开始,多次口头委托原告购买机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购买机票并交付给被告,截至2011年12月共计结欠机票款19000元,至2011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机票款5000元。2011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徐福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14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笔先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和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购买及交付机票的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机票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福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万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徐福洲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徐福洲欠原告机票款1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徐福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磊与被告徐福洲之间的委托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未付清机票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所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处理该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款项1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磊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徐福洲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