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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苇与张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姚苇。被告张培良。原告姚苇为与被告张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苇诉称:2012年4月28日,张培良向姚苇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姚苇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张培良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培良返还姚苇借款2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培良负担。该费用姚苇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张培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