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元荣与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荣,许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郑元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珍、刘伟。被告许国平。原告郑元荣诉被告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荣及委托代理人叶华珍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荣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国平却未按期偿还。2012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元荣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被告许国平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元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郑元荣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出借人郑元荣向被告许国平交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人许国平以收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元荣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共计人民币6795元,由被告许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