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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后建诈骗罪,张后建信用卡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后建

案由

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8号罪犯张后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了(2011)甬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后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诺基亚2700型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后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后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后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后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