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梨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甄国锋与王瑞明、倪亚嫔、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国锋,王瑞明,倪亚嫔,张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甄国锋,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王瑞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倪亚嫔,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玉春,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甄国锋与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国锋,被告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明、倪亚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国锋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但是,到还款日子后,我多次找被告王瑞明、倪亚嫔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我也多次找担保人张玉春还款,担保人以钱我又没花为由,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瑞明、倪亚嫔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共计53600.00元;被告张玉春作为担保人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瑞明、倪亚嫔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张玉春辩称,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向原告甄国锋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两个月还钱,我是担保人,但是王瑞明、倪亚嫔一直没有还钱,我作为担保人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被告张玉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张玉春虽是担保人,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宣读了借条(王瑞明、倪亚嫔是欠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4日)。证明我借钱给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利息为月利二分,约定两个月还清,张玉春是担保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4日。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原告是2012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被告张玉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应偿还原告甄国锋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宣读了王瑞明、倪亚嫔给其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利息为月利二分。该借条的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上款系:现金月利2分,两月还清。注:以边杆六垧地做底压,两个月还不清土地承包甄国锋另补贰万元包地款,承包期叁年(甄国锋与担保人共同承包)欠款人王瑞明、倪亚嫔(签名捺手印),担保人张玉春(签名)2010年11月14日。”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瑞明、倪亚嫔从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并没有将边杆六垧地承包给原告及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瑞明、倪亚嫔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633333)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明、倪亚嫔给付原告甄国锋借款本金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4.633333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玉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公告费340.00元,合计1480.00元由被告王瑞明、倪亚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