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2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段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检测单,沂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羁押期13天已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