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劳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劳某以绍兴县丁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胜利西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台银行卡特约商户直联POS机。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劳某为了资金周转和营利,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通过该POS机为其本人及于恒佳、诸全军、郑秀芳、赵一峰、吴邵琪、陈华江、谢康俊、诸敏华、钟康雄、于森君等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总计金额人民币1,486,605.28元,并收取他人约1%的好处费,累计非法获利3,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21日、6月22日,被告人劳某为于恒佳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49,988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2、2011年4月5日、5月14日,被告人劳某为诸全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40,51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3、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劳某为郑秀芳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2,00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4、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劳某为赵一峰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39,992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5、2011年5月21日、5月23日,被告人劳某为吴邵琪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46,996.08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6、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劳某为陈华江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120,00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7、2011年5月25日、6月11日,被告人劳某为谢康俊的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13,05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8、2011年4月20日、4月25日,被告人劳某为诸敏华的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18,90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9、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劳某为钟康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1,73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10、2011年4月3日、4月10日,被告人劳某为于森君的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129,800元,并收取约1%的好处费。11、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劳某利用其本人及其妻子金惠娟、妹妹劳彩英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等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1,003,639.20元。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劳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情况、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涉案交易清单、绍兴县丁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资料、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金惠娟、劳彩英、于恒佳、诸全军、王阿五、郑秀芳、赵一峰、汪利芳、吴邵琪、陈华江、谢康俊、诸敏华、钟康雄、于森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劳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劳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劳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