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有标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有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有标。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关军、范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有标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有标及其辩护人郑关军、范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被告人庞有标为了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获得关照,以事前请托,事后送钱的方式,先后两次送给时任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前期部副经理的童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具体是:(1)2005年初,在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一期1标段工程招标前,被告人庞有标与马某(另案处理)商定,由马某请托童某帮助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庞有标支付好处费给马某和童某。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00元,后马某将其中的50000元送给童某,童予以收受。(2)2005年12月,在杭州经济开发区临平园区东一路路面工程招投标前,被告人庞有标请托童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在庞有标挂靠的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送给童某人民币50000元。2、2006年7月,开投公司前期部工作人员顾某(另案处理)在朱家角农居点二标的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人庞有标透露评标信息。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有标为了感谢已任前期部经理的顾某的帮助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给顾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11月,在朱家角农居点小学、幼儿园工程招标过程中,顾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庞有标推荐的企业放入入围名单中。3、2008年上半年在朱家角农居点六标招投标过程中,开投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缪某(已判刑)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帮助被告人庞有标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为了感谢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给缪某人民币200000元。缪某在监管工程过程中,明知庞有标通过挂靠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仍帮助隐瞒。被告人庞有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有标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且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庞有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有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及童某、顾某的较重行贿犯罪事实,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庞有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被告人庞有标为了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获得关照,以事前请托,事后送钱的方式,先后两次送给时任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前期部副经理的童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初,在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一期1标段工程招标前,被告人庞有标通过马某(另案处理)的沟通、撮合与童某形成合意,即由童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庞有标挂靠的公司中标,中标后庞有标支付童某贿赂款,支付马某好处费。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按照事先约定送给童某、马某人民币200000元,后马某将其中50000元转交给童某,童某予以收受。(2)、2005年12月,在杭州经济开发区临平园区东一路路面工程招投标前,被告人庞有标请托童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在庞有标挂靠的陕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送给童某人民币50000元。(二)、2006年7月,开投公司前期部工作人员顾某(另案处理)在朱家角农居点二标的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人庞有标透露评标信息。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有标为了感谢已任前期部经理的顾某的帮助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给顾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11月,在朱家角农居点小学、幼儿园工程招标过程中,顾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庞有标推荐的企业放入入围名单中。(三)、2008年上半年在朱家角农居点六标招投标过程中,开投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缪某(已判刑)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帮助被告人庞有标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被告人庞有标为了感谢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给缪某人民币200000元。缪某在监管工程过程中,明知庞有标通过挂靠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仍帮助隐瞒。另查明,被告人庞有标检举夏某某(已判刑)的受贿罪行,经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童某、马某、顾某、孙某、朱某、缪某、殷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家角农居点一期施工招标方案、关于要求补办朱家角农居点一期工程招标等手续的报告、招标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关于叶元剑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童某同志任前期部副经理工作职责》;庞有标同志在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简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书;朱家角农居点二标工程评标报告、关于组织重新评标的报告、朱家角农居点二标工程施工合同;朱家角农居点小学、幼儿园工程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会签单、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开投公司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说明、顾某在财开公司的工作简历、前期部经理工作职责、关于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标通知书、杭州钱江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六标工程询标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名登记表、企业入围登记表、开投公司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江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开投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说明、房建工程师岗位职责、缪某的履历登记表;缪某的刑事判决书;关于庞有标立功的情况说明等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庞有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有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有标检举夏某某受贿罪行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庞有标检举袁某受贿罪行系立功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有标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有标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行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有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有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