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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麟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亚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麟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7月18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萍、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D证驾驶陕DGH9**号三轮摩托车沿麟游县河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小山下坡弯道处与被害人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金文、吴金明、王浩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麟公交认字(2012)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GH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彬县韩家镇车家庄社区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转弯会车时与被害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其家庭经济较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