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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根元与蔡春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元,蔡春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朱根元。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蔡春卫。原告朱根元诉被告蔡春卫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包余杭区西溪湿地三期工程江都园林民清古建筑河道石墈区块时,其材料运输由原告承运。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为31200元,被告已付原告18000元,余款13200元,被告承诺同年5月份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152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卫支付原告朱根元运输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春卫支付原告朱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蔡春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耀华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王惠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