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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军钧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K2****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策路四川省皓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在车后指引倒车的被害人李某(男,45岁)头部撞伤。被告人曾某某叫来救护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救治,2012年7月5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份赔偿款42万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厂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蒲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