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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陈衍超与黄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衍超;黄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10383号原告:陈衍超,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良,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一真,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衍超与被告黄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被告黄一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衍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8日为4918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要求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原告遂于2012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鉴于被告原有借款并未清偿,因此原告提出了计付利息的要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于是,原告又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承诺按月息肆分(每月壹万贰仟元正)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过后,被告却未能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之承诺。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被告始向原告清偿了2012年9月3日所借款项中的200000元借款,并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余100000元的款项未有归还。然在此后,对于第一次借款剩余之100000元款项,以及第二次所借的300000元借款之本息,被告却始终不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证裁决。黄一真辩称不同意,其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3日陈衍超使用其名下尾号为9318的银行账户向黄一真尾号为992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2012年10月8日陈衍超使用其名下尾号为9318的银行账户向黄一真尾号为992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3.2012年10月8日黄一真出具借条交给陈衍超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衍超朋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为肆分(即每月壹万贰仟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黄一真2012年10月8日”。4.2013年5月4日黄一真出具借条交给陈衍超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衍超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黄一真2013年5月4日”。5.2014年4月14日黄一真用尾号为3913的银行账户付款10万元。因黄一真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原告不确认。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一真,黄一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6.2015年2月4日陈衍超用其尾号为427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志标尾号为121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记录下方有黄一真书写的借条:“本人黄一真借到陈衍超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在2015年2月4日将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账到陈志标账户62×××18并确认。特此证明。借款人:黄一真借款日期:2015.2.4”。7、2015年7月6日黄一真使用其名下尾号为6714的银行账户向陈衍超尾号为427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8.黄一真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流水,主张在2015年7月6日向陈衍超尾号为4270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在2015年8月6日向陈衍超尾号为4270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40万元。9.双方对1-7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衍超主张证据7中的50万元即为证据8中的50万元。证据7、8中收取的90万元是用于归还证据6中的100万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对原被告的证据总结如下表: 序 时间 提供 质证 金额 证据 1 2012-9-3 陈衍超 黄一真认可 陈衍超转给黄一真30万元 证据1.农业银行广州番禺钟村支行个人结算申请书 2 2012-10-8 陈衍超 黄一真认可 陈衍超转给黄一真30万元 证据2.农业银行广州番禺钟村支行个人结算申请书 3 2012-10-8 陈衍超 黄一真认可 同上 证据3.借条(30万) 4 2013-5-4 陈衍超 黄一真认可 10万元 证据4.借条(10万) 5 2014-4-14 黄一真 陈衍超 不确认 10万元 证据5.银行流水 6 2015-2-4 陈衍超 黄一真确认借条上的签名 陈衍超转给陈志标100万元 证据6.网上转账记录和借条 7 2015-7-6 黄一真 陈衍超确认收到,但认为还的是第6项的100万元 黄一真转给陈衍超50万元 证据7.银行流水 8 2015-8-6 黄一真 同上 黄一真转给陈衍超40万元 证据7.银行流水 9 2015-7-6 黄一真 陈衍超认为与第7项证据重复 黄一真转给陈衍超50万元 证据8.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本院认为,根据陈衍超提供的借条与支付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陈衍超与黄一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根据黄一真提供的付款证据:1.2014年4月14日的10万元未有交易对手信息;2、2015年7月6日、8月6日黄一真合计付款90万元与陈衍超提供的100万元的借条和100万元的付款对应。即黄一真所主张的还款均不能对抗陈衍超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借条。本院因此采信陈衍超的主张,即依据2012年10月8日与2013年5月4日的借条,现剩余借款40万元未获清偿。关于利息,2012年10月8日30万元本金的利息约定为月息肆分(每月壹万贰仟元),2013年5月4日1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有约定利率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年利率6%,自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应区分本金分段计算:1.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衍超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718元,已由原告陈衍超预缴,应由被告黄一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琼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