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霍登强、张亮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登强,无业。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某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无业。2004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登强、张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霍登强、张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霍登强、张亮驾驶陕J×××××小轿车从延安来本市购买毒品,在含光门附近从一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5.8万元毒品。当日21时许,两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本市莲湖区桥梓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张亮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89克,含量为60.77%。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登强、张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亮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登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霍登强上诉提出,他是初犯,且帮助张亮购买毒品仅是为了吸食,原判量刑重。霍登强的辩护人提出,霍登强系初犯、偶犯;本案提出购买毒品犯意的是张亮,出资的是张亮,提供联系购买毒品上线的是张亮的母亲,将霍登强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人较为妥当,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张亮上诉提出,他是在霍登强的诱惑下垫付了购买毒品的资金,在共同犯罪处于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原审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霍登强、张亮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上诉人霍登强供述:2011年8月16日11时许,张亮约他见面,二人吸食毒品后,张亮问他能否搞来“大货”,卖了赚点钱。他答应后即联系李芬莲购买毒品。大约10分钟后,李芬莲回电话说已经和西安的上线联系好了。之后,他和张亮先取钱,后又借了亲戚霍某的黑色现代小轿车,二人开车到西安取毒品。二人在西安含光门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买了58000元的毒品准备返回延安,走到桥梓口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查获了毒品。2、上诉人张亮供述:2011年8月16日11时许,他给霍登强打电话,二人见面后先吸食了毒品,后闲聊想啥方法挣钱。霍登强提出贩毒,他同意了。因霍登强没有钱,他就取了钱,霍登强借了车,二人一起从延安到西安,于下午5点多到西安。霍登强拿了58000元在含光门附近买了毒品,当晚21时驾车准备返回延安,途经西大街桥梓口被巡逻民警抓获,从他身上查获了毒品。3、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证明:2011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大街对被告人霍登强驾驶的陕J×××××小轿车盘查时,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张亮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遂将被告人霍登强、张亮抓获。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霍登强、张亮处查获的毒品净重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77%。5、证人霍某证明:2011年8月16日14时许,霍登强借他的现代小轿车,说去黄陵办事,8月17日他在电视中看到霍登强开他的车贩毒被抓了。6、前科材料证明:张亮2004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霍登强、张亮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霍登强上诉所提他是初犯,且帮助张亮购买毒品仅是为了吸食,原判量刑重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霍登强系初犯、偶犯,本案提出购买毒品犯意的是张亮,出资的是张亮,提供联系购买毒品上线的是张亮的母亲,将霍登强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人较为妥当,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和张亮上诉所提他是在霍登强的诱惑下垫付了购买毒品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原审判决量刑重之意见,经查,霍登强和张亮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二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牟利,且二人共同驾车从延安到西安,买到毒品后共同驾车准备返回时被查获,二人均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张亮是毒品的出资者,霍登强是联系购买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张亮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轻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明显有利于二上诉人,故对其上诉请求及霍登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