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车某,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车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车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全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体有病,本次起诉离婚是张某遗弃造成;二、六安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车某患有××,现不宜离婚。原告张某对被告车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村委会证明认为所述不实,自己并未打骂被告;对病历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车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