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调凤与王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调凤,王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徐调凤。被告:王启伟。原告徐调凤为与被告王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调凤起诉称:2008年原告在给邻居苳娟娣当保姆期间,经苳娟娣介绍于2008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过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来源,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启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启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王启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认为借条上的“徐调风”就是其本人徐调凤,该“风”字系被告书写笔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徐调风”,但“风”和“凤”不仅读音相近,而且字形相似,且借条原件由原告徐调凤本人持有,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认定借条系由被告王启伟出具给原告徐调凤的。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启伟向原告徐调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启伟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徐调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徐调凤要求被告王启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伟返还原告徐调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