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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张松飞、张俊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松飞;张俊杰;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飞,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俊杰,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及其辩护人翁石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利小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O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杰伙同其他五名男子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河永昶厂1栋北区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杨某、程某、林某1、黄某六人实施抢劫。张俊杰等人声称其朋友被李某等人的朋友砍伤,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共一千元。当李某等人拒绝赔付时,便遭到张俊杰等人威胁和殴打。张俊杰等人对六名被害人进行搜身,抢走四部手机、一块手表、一张银行卡。二、2011年12月21日晚上2O时许,被告人张松飞、张某伙同陈某1、“小飞”(均另案处理)经过事前商量,由“小飞”带张松飞、张某、陈某1来到永昶厂1栋北区。张松飞、张某、陈某1以找“小飞”为由进入房内。张松飞拿出事先准备的电棍威逼被害人程某、李某交出钱财。程某拒绝,遭到张松飞等三人殴打。在张松飞等三人的暴力威胁下,程某交出人民币20元、手机一部;李某交出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并讲出密码。随后张松飞、陈某1控制被害人,张某到永昶厂内的一部邮政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1500元。三、2012年2月8日2O时许,被害人邝世泉和女朋友金某1在永昶厂内休闲广场的草地上聊天时,被翻墙进来的被告人张俊杰、张松飞拦住。张松飞用手臂勒住邝世泉的脖子,张俊杰拿出电棒威胁邝、金两人,示意让两人交出钱财。在两名被告人的暴力威胁下,邝世泉交出人民币140元、一张银行卡,金某1交出人民币1O0元。随后张俊杰逼问邝世泉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并负责控制邝、金两人。张松飞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邝世泉卡内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松飞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俊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杰于2011年10月16日犯抢劫罪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请求合议庭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项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张俊杰于2012年2月8日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俊杰抢劫数额较小,作案工具电棍是张松飞所有,张俊杰未对被害人造成人体上的伤害,系初犯,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多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俊杰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俊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邝世泉、金某1的收条及谅解书,用以证明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出生时间为1994年7月5日,抢劫事先没有经过商量的,对参与抢劫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属于从犯;2、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3、被告人张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4、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且被告人张某具有制止犯罪后果加重的情形;5、被告人张某的抢劫数额应认定为1500元;6、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收条及谅解书,用以证明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O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杰伙同其他五名男子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响水永昶厂1栋北区房对被害李某奎刘某军杨某林程某强林某1森黄某泽六人实施抢劫。张俊杰等人声称其朋友李某奎等人的朋友砍伤,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共一千元。李某奎等人拒绝赔付时,便遭到张俊杰等人威胁和殴打。张俊杰等人对六名被害人进行搜身,抢走四部手机、一块手表、一张银行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李某奎的报案。2、被害程某强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我和几个同事在2713房玩,外面几个男子一直敲我们的房门,一个同事去开门,六名男子就冲进宿舍。一名男子说我们宿舍的人把他们的一位兄弟打伤了,让我们出钱给他们看病。他们让我们把手机关了,这时另外三个同事从外面回来,那几名男子就动手打我们,打刘某军的鼻子,我的腿也被打伤了。他们向我们索要银行卡,还向我们同事索要手机,六名男子把我们的手机都抢走后就离开了。宿舍一共六人被抢,我刘某军杨某林李某奎林某2生,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我的手机是长虹牌的,黑色,直板,价值400元。程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张俊杰就是在2011年10月16日抢劫他的人。3、被害刘某军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杨某林李某奎回到宿舍,发现房内有六名陌生男子。他们声称我们宿舍有人打伤他们的朋友,要我们一起凑钱赔1000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他们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然后对方三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手持健力棒打我的脚。我被打得鼻子和嘴都流血了。然后从我身上搜走一部手机。他们用同样的方式杨某林李某奎程某强黄某泽林某1森搜身索要钱财。随后他们还搜了我们的柜子,然后离开。殴打我的三人印象比较深,其中一人名叫张俊杰,河南人,在永昶厂工作过。其他同事的手机也被抢了林某1森被抢了几十元现金程某强给了对方银行卡,打程某强要密码,后来发现卡里没钱,回来后又打程某强一顿。刘某军辨认相片,辨认出张俊杰就是于2011年10月16日晚有份参与抢劫他的人。4、被害杨某林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我刘某军李某奎回到2713宿舍,发现房内有六名陌生男子,声称我们宿舍的人将他们的朋友砍伤,要我们凑1000元作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我们说没钱,年纪比较小的男子说不给钱九废掉一条腿赔给他朋友。然后让我们把手机关机,他们一边对我们宿舍的人(共六人,我刘某军李某奎程某强林某1森黄某泽)搜身一边动手打我们。他们从我身上抢走了手表和手机(OPPO灰色,2011年9月以1498元购买),还将我们的储备柜子搜了一遍,然后离开。抢劫我们的人当中一个叫张俊杰,河南人,曾在永昶激光厂上班。我们每人都被抢走了一部手机黄某泽被抢走6.5元林某1森被抢走20多元。杨某林辨认相片,辨认出张俊杰就是于2011年10月16日晚有份参与抢劫他的人。5、被害李某奎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我杨某林刘某军在永昶厂饭堂回到宿舍,发现房内有六个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张俊杰,在永昶厂工作过。他们让我们把手机关机,声称他们的一位朋友被我们宿舍的人砍了,让我们凑够1000元赔作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我们说没钱,其中一名男子说不给钱就每人废掉一条腿给他朋友,然后他们动手打我们。我身上没钱,他们就搜走我的手机,还搜了我们的柜子,然后离开。他们是用我们宿舍的臂力器打我的。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永昶厂宿舍2713房。二、2011年12月21日2O时许,被告人张松飞张某涛伙陈某伦、“小飞”(均另案处理)经过事前商量,由“小飞”带张松飞张某涛陈某伦来永昶厂1栋北区房。张松飞张某涛陈某伦以找“小飞”为由进入房内。张松飞拿出事先准备的电棍威逼被害程某强李某奎交出钱财程某强拒绝,遭到张松飞等三人殴打。在张松飞等三人的暴力威胁下程某强交出人民币20元、手机一部李某奎交出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并讲出密码。随后张松飞陈某伦控制被害人张某涛到永昶厂内的一部邮政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李某奎的报案。2、被害李某奎的陈述:2011年12月21日20时10分许,我陈某2强在永昶厂1栋北区2713房内张某涛和两名男子进来宿舍张某涛进来后说要找小飞。我们说小飞走了,对方就把宿舍门关起来了,对我们说借点钱陈某2强说没有,对方就殴陈某2强,拿出一把匕首和一条电棍指着我们陈某2强把身上的20元人民币和我50元人民币给了对方。对方要我把银行卡和密码还有手机给他们,对方拿了银行卡后张某涛负责出去取钱,另外两名男子负责看管我们张某涛取钱后打电话给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就走了。我们去保安室查看资料得知该男子张某涛,因为以前和他一起玩过,知道他曾在永昶厂工作,系河南人。被抢的物品有现金50元人民币、一部红色杂牌手机(2011年11月以450元购买)、工商银行卡一张(卡里有1580元)。李某奎辨认相片,辨认张某涛就是于2011年12月21日晚有份参与抢劫他的人。3、被害程某强的陈述:2011年12月21日20时10分许,我李某奎在2713宿舍,突然有三名男子进来,声称要找小飞,小飞是以前在我们宿舍住过。三名男子把门关上,说要向我们借钱,我说没有,对方就用脚踢我的脸和手,还拿出一把匕首和一条电棍指着我们,在他们的威胁之下,我把2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给对方李某奎给了对方50元。他们还李某奎的银行卡、手机抢走,银行卡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其中一名男子李某奎以前的同事,他就负责去取钱,其余两名男子负责看守我们。取到钱后,外出的男子打电话给这两名男子,然后他们就离开了。我们到保安室查看资料得知认识的那名男子张某涛,以前在永昶厂上班。程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张某涛就是于2011年12月21日晚有份参与抢劫他的人。4、被告人张松飞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张某涛打电话给我说“永昶厂今天发工资,你够不够胆一起去搞点钱”,我答应了张某涛叫我带上电棍。我在响水河金海湾网吧附近张某涛汇合,当时还有他的两位朋友。一个朋友带我们来到永昶的生活区一号门张某涛跟别人借了两张厂卡和一名朋友先入厂张某涛进入厂后从人行天桥把厂卡扔下给我,我和另一位朋友也入厂了。我们四人来到其中一位朋友的宿舍商量确定去抢哪一间宿舍。随后,我张某涛、还有一位朋友共三人去了商定的那间宿舍(七楼)实施抢劫。但是宿舍里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张某涛认识的。我示意让他们交出钱财,他们不肯张某涛就用脚踢那名他不认识的男子。认张某涛的那名男子将身上的钱和银行卡交张某涛,并说出密码张某涛就负责取钱,随张某涛电话通知我得手后,我和他的朋友就离开了。从银行卡一共取了1500元,抢了两部手机。事后,我们四人到澳头吃饭,共花费200多元张某涛给了我400元,剩下的钱张某涛和他的两位朋友支配。经张松飞辨认相片,辨认张某涛陈某伦就是和他一起参与2011年12月份抢劫永昶厂2713宿舍的同伙。5、被告张某涛的供述:2011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去到永昶厂遇到张松飞陈某伦和一名叫“小飞”的男子,然后“小飞”提议去永昶厂宿舍逛逛,我们就过去了。我们来到一间宿舍,“小飞”说进去借点钱用。我们就进去,“小飞”没有进去。宿舍里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我认识,我上前问他近况,突然张松飞拿出电棍(黑色,长约30米,圆形)陈某伦一起打另一名男子。然后想打我认识的男子,被我拉住。张松飞让他们拿出钱财,我认识的男子就拿出银行卡,告诉密码,我负责取钱,在永昶厂内的一部邮政银行柜员机共取了1500元。取钱后,我在金海湾网吧上网陈某伦和张松飞也来了网吧,并把钱拿走,张松飞给了我400元,并让我请宵夜。刚开始,我不知道他们三个要去抢劫,后来到了宿舍门口,张松飞从衣袖里拿出一根电棍才知道他们准备去抢劫。张某涛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松飞陈某伦就是和他一起参与2011年12月份抢劫永昶厂2713宿舍的同伙。6、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电棍一把。7、被害李某奎银行卡62×××388)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于证实,2011年12月21日分别于20:04:46、20:05:30取出1000元、500元。8、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永昶厂宿舍2713房。三、2012年2月8日2O时许,被害人邝世泉和女朋金某花在永昶厂内休闲广场的草地上聊天时,被翻墙进来的被告人张俊杰、张松飞拦住。张松飞用手臂勒住邝世泉的脖子,张俊杰拿出电棒威胁邝、金两人,示意让两人交出钱财。在两名被告人的暴力威胁下,邝世泉交出人民币140元、一张银行卡金某花交出人民币1O0元。随后张俊杰逼问邝世泉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并负责控制邝、金两人。张松飞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邝世泉卡内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邝世泉的报案。2、被害人邝世泉的陈述:2012年2月8日19时30分许,我和女朋金某花在永昶厂休闲广场的靠围墙的草地聊天,到20时许,两名二十岁左右的陌生男子从我们正前方走过来,我见不对劲就拉着女朋友离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上前来拦住我们,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电棒,并说要不要试试这电棒刚买的还没电过人。他们把我们拉到一边,叫我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和女朋友就把钱、银行卡及密码给了他们。黄色衣服的男子负责取钱,黑色衣服的男子负责看守我们。这时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并按了下电棍开关,他说钥匙我告诉他们密码是错的,他伙伴回来肯定会打死我。五分钟后,黑衣男子通过电话确定取到钱了,就翻墙到大路边离开,我立即报警。经被害人邝世泉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松飞、张俊杰就是于2012年2月8日在西区响水河永昶厂溜冰场附近抢劫他的两名男子。3、被害金某花的陈述:2012年2月8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邝世泉在永昶厂内休闲广场靠大路围墙边的草地上被两名陌生男子抢劫。其中一名男子身高170CM,身材偏瘦,穿黄色衣服;另一名男子身高165CM,身材较胖,穿黑色衣服。穿黑色衣服男子从身上拿了一把电棍,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手臂勒住邝世泉的脖子。他们叫我们把身上财物拿出来,邝世泉将银行卡和140元现金、身份证,把我身上的100元和身份证交给他们,他们退还我们身份证。然后他们要银行卡密码。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机记下密码后离开。黑色衣服的男子看守我们。这时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吓唬我们。不久,黑色衣服男子给黄色衣服男子打电话问取到钱否,然后该名男子让我们十分钟后才能离开,说完他就翻围墙离开了。经被害金某花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松飞、张俊杰就是于2012年2月8日在西区响水河永昶厂溜冰场附近抢劫她的两名男子。4、被告人张松飞的供述:2012年2月份上旬,元宵节后某天晚上8点左右,张俊杰打电话说去响水河弄点钱花,我答应了并带上我的电击棍(黑色,长约40厘米,插头式充电),我们在澳头圆盘处会合,然后我把电棍给了张俊杰。我们去到永昶厂后门的围墙处,见无人便翻墙进入永昶厂内部的溜冰场,发现溜冰场内只有一对男女。张俊杰就拿出电棍威胁男子不要动。男子就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交给张俊杰,张俊杰向男子索要密码后,让我持卡到永昶厂内的柜员机取钱,一共取了700元。张俊杰打电话问是否已经取到钱,我说取出来了,他说在8路公交车红绿灯处等。我们乘车回到我所居住的铁皮房附近商量分赃,我们每人分得350元。经张松飞辨认相片,辨认出张俊杰就是2012年2月份一起到大亚湾西区永昶厂溜冰场附近抢劫的同伙。5、被害人邝世泉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622202200801249808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于证实,2012年2月8日分别于20:21:03、20:21:30取出500元、200元。6、取款录像视频:证实张松飞于2012年2月8日晚在取款机前的录像。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区永昶厂休闲广场。8、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2年2月17日,在市局技侦部门的协助下,该队民警在惠东县政府旁边的一网吧将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抓获归案,经审讯,张松飞供述出同案张某涛,2012年2月18日,该队民警在大亚湾区澳头皇廷工地将被告张某涛抓获归案。9、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涛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俊杰退出赃款人民币940元给被害人邝世泉金某花;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涛向被害李某奎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松飞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10元,被告人张俊杰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40元,被告张某涛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飞、张俊杰张某涛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张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飞协助抓捕同案张某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杰赔偿了被害人邝世泉金某花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涛赔偿了被害李某奎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飞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且有同案张某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其当庭翻供辩称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杰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四名被害人陈述被抢的事实,其中有三名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张俊杰,故被告人张俊杰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量刑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几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涛及其辩护人辩张某涛在案发时属未成年人,但无法提供出生证,仅提供了太康县张集镇蒋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张某涛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7月5日(农历)。但村民委员会不是我国公民出生时间的法定证明机构,故该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证实被告张某涛出生时间的证据,应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为准。故被告张某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被告张某涛虽辩称不清楚张松飞陈某伦是否抢到其它财物,但仍必须对此次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涛的抢劫数额为1570元,故其辩护人认为抢劫数额为1500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涛直接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并到柜员机取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涛的辩护人提张某涛“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坦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张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电棍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