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金小华、陆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金小华,陆艳,金根寿,骆倩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文峰东路35号。委托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员工。被告:金小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艳,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根寿,牙科医生。被告:骆倩心,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金小华、陆艳、金根寿、骆倩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香、周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萍、胡文军,被告金小华、金根寿、骆倩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胜,被告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金小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7.572%,逾期利率为11.358﹪;2011年8月2日,被告金小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利率为7.216%,逾期利率为10.824%,并约定:“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根寿、骆倩心以其共有的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97、9××号房地产为上述二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艳是被告金小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小华、陆艳未能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小华、陆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49519.23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69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根寿、骆倩心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小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请求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且金额偏高。被告陆艳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陆艳对2011年5月13日的80万元、8月2日的50万元借款不知情;2、被告陆艳没有签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所讼争的借款,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金小华恶意串通,违规发法贷款,故原告方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陆艳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根寿、骆倩心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笔借款在被告金小华、陆艳有能力偿还的情形下,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四份、户籍证明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小华、陆艳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金根寿、骆倩心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艳提出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是金小华和原告职工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房产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被告金根寿、骆倩心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艳提出与其无关。证据四、被告陆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审批申请书、授权书各一份,证明陆艳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且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小华、金根寿、骆倩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审批书中数额有涂改,且没有审批人签名。材料只能说被告陆艳系金小华配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陆艳,没有针对性,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中只有签名是陆艳本人所签的,对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则不知情;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金小华、陆艳尚欠原告利息44388.32元。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艳认为借款人为金小华,与其无关。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9000元。被告金小华、金根寿、骆倩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被告陆艳认为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与其无关。被告金小华、金根寿、骆倩心未提交证据。被告陆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小华与原告员工串通骗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来源出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小华认为清单没有本人签名或盖章,不是其所写。证据二、个人信用报告、终止协议、供货协议、供货清单、常山县益德酒水商行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小华与原告员工出具虚假的个人信用报告,及虚构经营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金小华认为这笔钱是用于转贷,被告陆艳是知情的,供货清单并非完全虚假,商行的证明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个人信用报告是真实的,对商行证明及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应当庭作证,且商行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李苏琴帐户明细及户籍信息各一份,取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职工在发放货款过程中严重违规的事实。被告金小华认为这是用于转贷的款项。原告认为汇入李苏琴的帐户,是根据银监会的规定,以贷款人授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贷款,银行的贷款程序是合法的,通过授托支付恰证明了原告对贷款款项监管的事实。证据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艳的收入情况。被告金小华认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中写的月收入叁万元系娱乐城股东的分红,并非被告陆艳的工资。原告认为若收入证明是真的,应由纳税申报,且贷款审批表中写明陆艳是协助金小华管理娱乐城。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贷款与被告陆艳无关的事实。被告金小华认为证明是2009年写的,金中华借的40万元现已还清。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家庭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金小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内,本金最高余额为13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房地产作抵押,被告陆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被告金小华、金根寿、骆倩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艳对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损失及被告尚欠利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个人信用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小华与陆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根寿、骆倩心与被告金小华系父母与儿子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金小华以经营的娱乐城需装修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申请借款130万元,并拟用被告金根寿、骆倩心的商用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陆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2010年5月10日,被告金小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33119201000038777的《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为折合人民币22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130万元。被告金根寿、骆倩心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97、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1)字第1-155号,面积为146.49平方米)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逾期还款,加收原利率50%的利息;若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金根寿、骆倩心在财产共同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陆艳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小华、陆艳未能归还本息,被告金根寿、骆倩心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计44388.32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小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陆艳作为被告金小华的配偶,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金小华、陆艳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小华、陆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根寿、骆倩心作为本案的抵押人,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69000元律师费,有合同的约定及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收费属于正常幅度之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艳就本案所讼争的贷款与其无关,不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华、陆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130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44388.32元,共计1344388.32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小华、陆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69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对被告金根寿、骆倩心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97、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1)字第1-155号,面积为146.49平方米),就以上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6元,由被告金小华、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张文香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严 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