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申健,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陈某甲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和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陈某甲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同年8月,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陈某甲在娘家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并与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3月,陈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来衡量。本案李某、陈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和交流,因而发生纠纷,特别是2011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呈现较大裂痕。且2011年8月陈某甲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其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陈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准许。至于小孩的抚养,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精神,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处理。结合本案,因陈某甲、李某的婚生女陈某乙尚在哺乳期,因此判归陈某甲抚养为宜,李某应按当地的一般抚养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要求判决不予离婚或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如要离婚,上诉人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关系不睦,且在陈某甲怀孕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陈某甲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现因子女尚在哺乳期,由其母亲陈某甲抚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