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笃忠、唐树源等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9号原告罗笃忠,农民。原告唐树源,干部。原告韦明富,农民。原告刘兴达,农民。原告唐斌海,农民。原告廖炳富,农民。原告周美玉。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廖建华,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笃忠、唐树源、韦明富、刘兴达、唐斌海、廖炳富、周美玉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廖建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笃忠、唐树源、韦明富、刘兴达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周海鹏,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第三人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第三人廖建华的申请,经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原为兴安县土地局)审核,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5日批准并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了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廖建华;座落:溶江镇开发区;地号:0102437;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729.13㎡(其中,建筑占地146.35㎡)。四至:东北临水田,东南临廖维远预制场和房屋,西南临公路,西北临规划路道。”原告诉称,七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溶江镇开发区居民,毗邻而居住在同一条大街上。从1995年底开始,大家陆续从溶江镇开发区灵河大桥头购得土地建房。按照溶江镇的规划和各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要求,每块宗地建房时,前面临街部分退进2.5米,后面部分留出6米作为道路通行和消防之用。原告建好房后,均按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要求留出了道路。第三人廖建华建房时,前面临街部分退进了2.5米,其房屋后面空地用于预制场,仅在其屋后与预制场间留出道路,然后该路斜穿过廖维远的宗地与七原告道路相连。去年,因廖维远宗地建了房屋,该路被阻断,严重影响了七原告等的生产、生活,也留下了重大的消防安全隐患。七原告希望第三人按其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要求在后面留出6米通道,但与第三人协商未果。2011年,七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留出通道。在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其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七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屋后本应留出的6米通道的面积,被告已经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发证主要证据不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相抵触,也与同一条街其他居民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相矛盾。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七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桂市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后形成了一条6米宽的通道。本判决中被告唐兆祥屋后留出的6米通道用地,不享有排它性的独立使用权,从而证实第三人屋后同样应留出不享有排它性的独立使用权的6米通道;2、(1995)第00286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刘兴达),证明刘兴达在其房屋后留出了一条6米宽的通道;3、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兴政复(1995)040号),证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在溶江镇小城镇开发区规划范围内;4、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违法办证损害原告的利益,阻碍原告通行。同时,证实与第三人相邻的廖维远房屋后同样留出了6米通道。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为填证机关,通过对第三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兴安县人民政府审批,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5)第002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廖建华),证明该宗地四至界限明确,批准使用面积为755㎡;2、《地籍调查表》,证明四至界限无争议,与原告相邻的廖维远在界址调查表中签名认可;3、《宗地图》,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宗地,东北临水田,东南临廖维远预制场和房屋,西南临公路,西北临规划路道;4、2000年7月2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核发证程序合法;5、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审核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与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相同。第三人廖建华述称,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溶江镇的城镇规划。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土地登记审批表并不冲突。原告请求撤销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995)第002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廖建华);2、《地籍调查表》;3、《宗地图》;4、2000年7月2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5、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1995)第00286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刘兴达);3、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兴政复(1995)040号);4、现场照片4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笃忠、唐树源、韦明富、刘兴达、唐斌海、廖炳富、周美玉与第三人廖建华均系兴安县溶江镇开发区居民,毗邻而居住在同一条街道上,其房屋之间相互连接、整齐,坐向一致,前临溶江镇开发区道路,后临溶江镇一甲村委水街村耕地。1995年11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以“兴政复(1995)040号”文件,对溶江镇小城镇开发建设优惠政策予以批复,同意溶江镇区规划面积为2.85平方公里(南至河口、北至黄泥坡、西至五甲村、东至七三二国家储备仓库)。在规划区域内兴建工业区、商业区、行政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及公共设施等,允许征用规划区域内的水田和旱地。同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别购置(受让)溶江镇开发区灵河大桥头现居住区的国有出让土地建房。同年12月15日,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了(1995)第002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廖建华;建设项目名称:建房;建设性质:楼房;土地用途:综合楼;批准用地面积:755㎡;建、构筑物占地面积:626㎡;四至:东凭王家平房基地,南凭商业街,西凭拾肆米路,北凭水街未征土地。”2000年7月25日,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原为兴安县土地局)根据第三人廖建华的申请,经审核并报经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了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廖建华;座落:溶江镇开发区;地号:0102437;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729.13㎡(其中,建筑占地146.35㎡);四至:东北临水田,东南临廖维远预制场和房屋,西南临公路,西北临规划路道。”经查,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原告因第三人房屋后面空地用于预制场,未统一留出6米供公共通道和消防之用,影响了正常通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该案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提出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土地系依法经过审批,并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应当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条件,无论是以划拨还是出让方式,都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5日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廖建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25日为第三人廖建华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01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