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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1656,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219,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2)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系东莞市望牛墩镇红灯笼川府私房菜饭店的老板,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向刘某提出在饭店包厢内开设赌档并每天给刘某600元,刘某同意了对方的要求。2012年4月28日18时许,陈成光等21名参赌人员来到在红灯笼包厢内以玩扑克“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刘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收赔赌资,陈某负责发牌及抽水。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刘某、陈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陈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扑克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赌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