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与曾召建、周英国、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曾召建;周英国;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武朝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朝会,女,1968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思冲,男,192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延芳,女,192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英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华君,职务: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法定代表人莫尚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诉被告曾召建、周英国、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尚安物流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阿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周英国,第三人平安保险阿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召建、成都尚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军诉称,2012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曾召建驾驶川AF****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与川西旅游环线路口右转时与武启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武启洋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召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启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召建驾驶川AF****重型货车属被告尚安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在第三人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元、死亡赔偿金3019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846.5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死者武启洋生前已与赵德琼离婚的事实。3、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武朝军、武朝会系死者武启洋的儿女、原告武思冲、易延芳系死者武启洋的父母,武思冲、易延芳共生育4名子女,三子武启万已死亡的事实。4、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证明死者武启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产生抢救费133元的事实;6、死者武启洋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证明死者武启洋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彭州市红岩镇留佳香春园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者身份信息、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死者武启洋生前在彭州市红岩镇留佳香春园饭店务工,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召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尚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英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英国是川A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尚安物流公司。被告曾召建是被告周英国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曾召建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英国承担。该肇事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阿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英国向原告垫付了5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英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周英国现金50000元的事实以及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川AF****系被告周英国挂靠在被告尚安物流公司处的事实。第三人平安保险阿坝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尚安物流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武启洋合同到期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不能证明死者武启洋死亡前仍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相应工作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农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578元;由于在事故中死者武启洋负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认可1000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阿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周英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父母生育4个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4个子女计算;证据7有异议,根据用工合同上面的期限,死者在发生事故时用工合同已经过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明均加盖有行政机关的公章,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持有按三个子女扶养费的异议本院予于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持有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曾召建驾驶川AF****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与川西旅游环线路口右转时与武启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武启洋当场死亡。武启洋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用去抢救费133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召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武启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武朝军、武朝会系死者武启洋的子女,原告武思冲、易延芳系死者武启洋的父母,武思冲、易延芳共生育4名子女,三子武启万已死亡;2、死者武启洋虽系农村居民户,但自2010年4月10日起在彭州市红岩镇留佳香春园饭店务工,工资每月1000元,并居住在留佳香春园饭店;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英国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1200元;4、川AF****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尚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英国,系被告周英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尚安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召建系被告周英国雇佣驾驶该车。5、被告尚安物流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F****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曾召建驾驶川AF****重型货车与死者武启洋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曾召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武启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召建因其行为不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死者武启洋的不当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死者武启洋已死亡,其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承担。被告周英国系川AF****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被告曾召建驾驶该车,故被告曾召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英国承担。被告曾召建因其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武启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周英国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尚安物流公司系川AF****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周英国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医疗费13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死者武启洋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4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7899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286384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丧葬费31489元÷2=15744.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父亲武思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母亲易延芳已年满85岁,属被扶养对象,且二人均属农村居民,并共同生育4名子女,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子武启万已经死亡,因此实际赡养费应按照3人计算。故被抚养人武思冲的生活费应为4675.5元(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3=7792.50元;被抚养人易延芳的生活费应为4675.5元×5年÷3=7792.50元;共计1558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武思冲、易延芳的生活费共计1558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赔偿标准及其误工费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处理丧事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曾召建与死者武启洋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成都尚安物流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F****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第三人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元、死亡赔偿金3019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5元)、丧葬费157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4646.50元。医疗费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3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支付110133元。其余224513.50元,由被告周英国承担70%即157159.4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30%即67354.05元。因被告尚安物流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英国应赔偿157159.45元的损失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元+110000元+157159.45元=267292.45元。因事故后被告周英国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1200元,与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267292.45元品迭后,第三人实际赔偿四原告损失216092.45元,支付被告周英国5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损失216092.45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英国51200元;三、驳回原告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武朝军、武朝会、武思冲、易延芳承担355.5元,被告周英国负担82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英国负担的8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英国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自